开滦股份依靠丰富管理经验介入山西煤矿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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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定程序(以投票或其它方式),选择能代表他们来行使公共权力的人进行公共治理,这就是选举。
当前我国存在许多村民向村庄自治团体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寻求选举权救济的现象迅猛增多,其一个方面反映了村民认识到自治法律监督制度的保障功能,但是另一个方面则体现了我国村庄自治主体自治权的不完整或者村民自治本身的自治意味大打折扣了三、村民选举权和村民选举权对抗纠纷的救济途径村民选举权之行使从村民个体来看是一种个人参与自治管理的行为,但是从自治团体的角度来看,如何保障与促进村民选举权之实现则是其自治权限内的固有事项,而且也是一种法定责任,我国目前的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也多是从这点来保障和规范村委会选举行为。
行政裁决制度下,行政机关将作为法律监督主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适用程序来审查所涉纠纷的合法性问题,这可以避免行政调解下可能存在的公共利益被出卖情形,而且行政裁决也是目前我国立法所明确规定以及村民自治实践中所广泛运用的救济制度。公法学通说的观点是,地方自治权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规定并且由宪法直接保障的权利谱系。罢免争议是指依照法定选举程序合法产生的村委会及其成员在其具体执行村庄公共行政权力的存续过程中,因违法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村民启动罢免程序而产生的争议。因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具体负责村委会选举的组织工作,其直接关涉村民选举权之行使。[2]民主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意味着为宪法保障之行政组织法亦须遵循该原则,其核心内容是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受人民领导权的约束。
当前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救济面太窄,另一方面救济实效不足,故对其进行大的变革势在必行,有学者从体制自身的改革出发,建议设立行政法院,以重建司法权威。[8]笔者认为,增强村民自治共同体作为行政法主体处理其自治权范围的村委会选举中的村民选举权与村民选举权之间纠纷的救济主体的能力,须着力从这几个方面入手:(一)以《村委会选举法》的制定为契机,尽可能完善村委会选举的具体制度,使得相应的选举权纠纷能够明晰化,这是做到所有村委会选举纠纷救济的前提。村委会的选举是通过一定的程序表现出来,而这些程序都是法定的,故村民或者候选人对选举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亦可产生相应的争议和纠纷。
笔者认为,国家一社会的日益分化、国家的松动化是我国公共行政现代化进程中不争的事实,其结果就是行政分散化,即行政任务由多元化的行政主体承担,这些多元化的行政主体主要是地方自治团体、公务法人和国家行政机关,这些行政主体之间必然会在行政事务的管辖上发生纠纷,于是机关诉讼作为救济途径应运而生。其实这种情况涉及的是两个独立行政主体的关系,或者说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对抗纠纷在本质上涉及的是两种行政权力在村委会选举事项上的权限争议,这也就是理论上所说的机关争议。[4]在自由主义思想家看来,社会秩序有自发性和计划性两种,二者的社会哲学思想基础分别为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因此,对于村民之间选举权对抗纠纷实际上就类似于我们国家行政机关管理下行政相对人公权利之对抗和争议类似,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地方自治团体还是国家行政主体一般都具有纠纷的救济职责,故村民选举权和村民选举权对抗纠纷的救济首先是村庄自治团体自我的行政救济。
行政组织法就是有关行政组织设置、内部结构、法律地位、相互关系、程序、履行组织职能的人员任用及其地位以及必要物质手段筹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争议既可以表现为选举权人对正在进行的村委会选举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或者整体的有效性持否定态度而产生的争议,也可能是村民或者候选人对已经结束的村委会选举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二)行政裁决是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对抗纠纷有效的救济途径。这种自我管理的思想直接对当时逐步走向近代法治的欧洲大陆国家的地方事务治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同时商品经济也导致城市自由空气的扩散,于是地方自治得以产生,也可以说地方自治最开始就是城市自治。无论村委会选举纠纷(两方之间)的主体形态如何,但都必须以作为选民的村民或者竞选人为纠纷的一方,因为纠纷或者争议存在的基础在于他们的村民选举权。(三)增强罢免制度作为救济的重要一环。
公民选举权不是一种自治权,而是宪法规定的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选举产生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最基本权利。[2]民主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意味着为宪法保障之行政组织法亦须遵循该原则,其核心内容是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受人民领导权的约束。,因而,仅就构成自治能力一民主选举来讲,如果自治体本身能够处理选举争议,无疑也会大大加强村民自治制度设定的村庄公共权力的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制度目标。根据地方自治法的理论内容,自治法的主体内容就是自治权之行使以及行使行为的监督,但是无论是行使还是监督,都是将地方自治团体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如何看待因选举而产生的村委会的性质本身才是问题的关键。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第20至26页。当前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救济面太窄,另一方面救济实效不足,故对其进行大的变革势在必行,有学者从体制自身的改革出发,建议设立行政法院,以重建司法权威。
我国目前还没有实现国家元首的直接选举,国家公职人员基本上是通过间接方式选举产生的,尽管有地区已经开始了乡镇长的直接选举,但仍处于试验阶段。二是行政机关侵害村委会选举活动开展的行为,这些行为在选举发动、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精选、投票、唱票、计票、公布选举结果等各个选举环节均可能发生。
[5]不过因地方自治而导致的国家分裂的危险也并不是不存在,对此可以通过地方自治法的规制予以消解。[12]村庄自治团体承担国家委托之行政任务,主要由法律授权予以的委托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两种。(二)客体特征与形态村委会选举纠纷在客体上表现为村民选举权利由于具体内容而在村委会选举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形态。而法律主义认为机关权限划分虽然通过政治过程得以确立,但业已由法律特别是组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了,因此相应的机关权限纠纷也就属于法律问题,而对于法律问题最具权威的解决者当属司法机关。根据我国《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4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5条)并且可以提出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建议(第3条第二款),乡、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第17条),等等,这些现行法律规范内容都涉及到村民选举权实现的相关事项,因而都会导致村委会选举纠纷的产生。注释:[1]代表性的文献,如詹成付主编:《村民选举权利救济机制研究》,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年版。
四、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对抗纠纷的救济途径较之于具有村民选举权的平等村民之间的对抗纠纷来说,村庄自治组织机构对村民选举权之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和争议更为普遍。机关争议和纠纷即为权力的争议,故对该类纠纷的救济当然不应该同于对权利之间或者权利和权力之间产生纠纷的救济途径。
进入专题: 村民选举权 地方自治法 。村民选举权和村民选举权之对抗纠纷可以表现为选民之间的选举权纠纷,也能表现为候选人之间的选举权纠纷,更能表现为选民和候选人之间的选举权纠纷,但是无论其形式如何,这些纠纷都属于村庄自治团体所应当管辖之自治事项。
参见杨临宏:《选举争诉制度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16]如果这一改革方案能落到实处,这必然会为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对抗纠纷之救济提供机关诉讼的契机,进而为纠纷救济之实现奠定稳靠的司法资源保证。
它是一种民主政治权利,目的在于使村民依法选举村委会,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村民自治法也是如此,一方面,村庄具有管辖该区域团体内部事务之自治行政权,但另一方面,该权力之行使须由外部国家行政主体的监督,这是因为自治权的产生源于国家之传来并由国家法律保障之。业务监督不仅针对村民自治的合法性,也涉及到合理性即合目的性监督。通过一定程序(以投票或其它方式),选择能代表他们来行使公共权力的人进行公共治理,这就是选举。
(2)作为选民的村民或者竞选人和前村委会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之间的纠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无一部全国统一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村组法》只用了一章十个条款对村委会选举作了规定,有关村委会选举的法律规范极不完备。
[7]有学者提出从实质性标准来探讨我国村委会的行政主体地位,他们指出,根据公共职能标准反思村委会的法定职能、村民法定地位以及国家公权力控制下的国家代理人角色三个反面,可以得出村委会具有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结论。[8]笔者认为,增强村民自治共同体作为行政法主体处理其自治权范围的村委会选举中的村民选举权与村民选举权之间纠纷的救济主体的能力,须着力从这几个方面入手:(一)以《村委会选举法》的制定为契机,尽可能完善村委会选举的具体制度,使得相应的选举权纠纷能够明晰化,这是做到所有村委会选举纠纷救济的前提。
法律授权的依据主要体现在《村委会组织法》中,如《村委会组织法》第37条规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大胆预测,如果以村委会选举为基础的村民自治体现的草根民主能够推动国家层面的民主,从而找到一条自下而上的中国民主化途径,村民自治和村委会选举对国家政治民主的重大影响可能远远超过草根民主本身,历史发展的轨迹往往超出人们的预想。
根据村民选举权的原始自治权来源的法理,村委会或者其他村庄自治机构组织村民行使选举权进行村委会选举当属于村庄自治行政事务,是自治本身的固有行政任务,而非国家行政任务的委托执行,因此,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对抗纠纷之救济在直接寻求外部行政法律主体的监督时,只能是法律监督,而非指令性的业务监督。我国村民选举权屡遭侵害导致村委会选举出现不协调之音,从而影响村民自治原本具有的社会和法律功效。厘清地方自治与自治监督的关系问题,是正确看待村民选举权法律救济的前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11][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章、第23章。
因而行政组织的选举权不是一种客观性法则,而是由实证法加以设定的,由此来看,村民选举权无外乎是其具体的一种体现。我国法律对公民选举权救济方式的规定要完备得多,不仅有刑事诉讼方式,而且有民事诉讼方式如选民资格案件等。
这些程序性制度包括申请裁决之形式要求、具体裁决机关、裁决期限、裁决形式等内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其实这也反映了国家在立法思想中对地方自治法的基本法理仍抱有一种谨慎的怀疑态度。这种对抗纠纷的性质虽然仍发生在村庄自治团体内部,但其业已涉及村庄团体组织机构所因选举而获取之自治行政权行使行为,故该类纠纷性质直接为公权力侵害性质。